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

聲請人丁○○

乙○○

共同

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丁○○、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乙○○,嗣丙○○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乙○○親權由丙○○行使負擔,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重新協議就聲請人丁○○親權改由丙○○行使負擔,故丙○○為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目前聲請人2人皆由丙○○撫養,承擔大部分責任與經濟壓力,多次請求相對人分擔,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僅同意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但拒絕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以保障子女權利並分擔法定代理人經濟壓力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丁○○、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乙○○扶養費各2萬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丙○○於109年10月19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丁○○、乙○○分別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嗣於113年2月26日重新約定丁○○親權改由丙○○行使負擔,即聲請人2人均由丙○○單獨任親權人,且均與丙○○同住,丙○○曾多次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費均未獲回應等情,有兩造及丙○○戶籍資料查詢單、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聲請人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等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未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雖陳稱相對人曾同意支付丁○○每月16,000元扶養費等語,然此部分未載明於離婚協議,丙○○亦稱僅口頭講,無書面證據可佐,其等縱有內部分擔約定亦不拘束本院就聲請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㈣據丙○○到庭所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有未成年子女後即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名下有與家人共有之畸零地,現租屋居住等語,相對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再依職權調閱丙○○及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知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3,743元、0元、0元,名下有11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財產總額3,487,449元;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52,590元、822,891元、734,24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聲請人丁○○、乙○○現年分別為8歲、6歲,與丙○○同住於新北市,分別就讀公立國小、幼稚園等情,據丙○○ 陳明 在卷,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丙○○與相對人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聲請人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萬元為適當,再審酌相對人與丙○○之財產所得狀況,認雙方資力尚無太大落差,然丙○○實際照顧聲請人2人,付出較多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認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丁○○、乙○○每月扶養費各11,000元,餘由丙○○負擔。

 ㈤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丁○○、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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