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告 林品蓁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被告 羅如怡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0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朵朵」、「(電話符號圖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督導」、「童專員」、「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督導」、「千和金融理財顧問」向原告謊稱: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0,015元至指定帳戶。嗣暱稱「Bella督導」又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平台有獲利,須再繳交獲利1成才能出金,且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須支付代辦費5萬4,000元云云,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相約於113年5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堂春門市面交5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被告隨即依「朵朵」之指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原告會面。被告到場後即向原告出示「貸款委任契約書」,表明其為千和公司之外務,嗣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5萬4,000元之際,旋即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羅如怡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15手機1支、現金5萬4,000元(已發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其於前開時地匯款53萬0,015元至指定帳戶,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5萬4,000元款項,被告復於113年5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堂春門市向原告收取5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旋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6號起訴書為據(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卷第7頁)。又被告到場收取5萬4,000元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3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損害等情,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53萬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53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匯款53萬0,015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乙情,此僅得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有於前開時、日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取得前開款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參與該次詐欺行為。此外,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前開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等語,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其53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53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其53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53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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