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3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于 雍憲

周雲亮

蔡安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193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雍憲 、周雲亮、蔡安泰互相鬥毆,于雍憲、周雲亮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蔡安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關係人 蔡明其蘇彥融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于雍憲、周雲亮、蔡安泰互相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于雍憲先動手推蔡安泰、周雲亮持酒瓶毆打蘇彥融、及蔡安泰與于雍憲扭打等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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