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3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于 雍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193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雍憲 、周雲亮、蔡安泰互相鬥毆,于雍憲、周雲亮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蔡安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于雍憲、周雲亮、蔡安泰互相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于雍憲先動手推蔡安泰、周雲亮持酒瓶毆打蘇彥融、及蔡安泰與于雍憲扭打等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