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天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林拔群律師 鍾佩潔 律師被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天、陳志雄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鄧天、陳志雄,前經本院認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3項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鄧天長年旅居越南,被告陳志雄雖非長年旅居在外,然於本案東窗事發後,亦潛逃出境,至越南投靠鄧天;被告二人經檢察官發布通緝1年多之時間後,始由我國警方與越南警方配合,在越南逮捕二人,並解送回台歸案,是被告二人已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尚有共犯尚待查緝,被告二人恐有與其餘共犯串證之虞,兼以被告與共犯間陳述不同,有待對質詰問,乃裁定被告二人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羈押禁見。嗣本案於109年4月7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乃於當日解除被告二人之禁見處分。
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9年5月14日),而本案因係追加起訴,由本院裁定與相關連之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合併審理,雖於109年4月7日甫經對質詰問完畢,然尚未辯論終結;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最重可剝奪生命,至屬嚴刑,本案涉及兩岸及跨國毒品運輸交易,被告二人案發後,又藏匿國外(越南)多時,經檢察官通緝一年之久後,始經由跨國司法協助,將被告二人解送回台,故被告二人逃亡之可能性仍屬至高;且被告鄧天所述,與共犯 許榮同 不同,本件幕後金主「五百」、「二三」等人,仍未查獲;被告鄧天亦未透露「二三」之年籍資料,「二三」尚待檢調追查;本院於109年5月11日訊問被告二人及審酌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本件運送之毒品數量甚多、規模龐大,尚有相關共犯及毒品來源、金主、買家等尚在檢方偵查中,本案尚未辯論終結,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仍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且亦有此海上偷渡、潛逃方面之管道,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進行;因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向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9年5月15日起,續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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