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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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正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列之「1257-FR」,更正為「1257-KR」。
2.第5列之「15時30分許」,更正為「15時28分許」;同列之「臺13線」,更正為「東13線」。
3.第7列之「4.3公里處」,更正為「2.4公里處」。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列之「機車車籍」,更正為「汽車車籍」。
(三)增列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4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5、26頁)。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偵卷第28-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致生交通事故,使其身體受有傷害及所駕駛車輛受有損害,顯已危害公共安全,自當予以譴責。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農會倉庫)、行駛之道路類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1頁),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告高正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山於民國110年6月12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止,在臺東縣長濱鄉金剛大道附近田地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13線鄉道4.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駕駛汽車翻落路旁步行離開現場,於同日16時3分許在金剛大道東13線鄉道4.3公里處遭警查獲,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32)、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110年6月12日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靜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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