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軒廷選任辯護人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陽軒廷犯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在3樓鞋櫃 李朝勝 所有之運動鞋1雙(品牌:愛迪達,型號:FW4249,市價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在3樓鞋櫃李朝勝所有之運動鞋2雙(品牌:耐吉,型號:CD0000-000,市價4,380元、品牌:愛迪達,型號:AH2673,市價2,6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0年10月24日5時許,侵入現有人居住之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在3樓鞋櫃李朝勝所有之運動鞋1雙(品牌:耐吉,型號:aa707,市價2,56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朝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陽軒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據告訴人李朝勝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 曾太生曾朝韋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吳涓綺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及被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8至20、21至23、24、25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鞋4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陽軒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陽軒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貳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陽軒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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