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37號、109年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平勳自民國99年2月間起,加入以另案被告 史濟華 (綽號「 阿貓 」)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另案被告史濟華、 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 伸、 林建廷 (原名 林文揚 ,下以林文揚稱之)、 林正源李坤倉鄭明 和、 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 等人(所涉詐欺罪嫌均經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周亮伸 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林正源、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 鄭明和 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新臺幣20,000至25,000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臺灣地區負責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共同成立「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從事轉帳、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犯行。渠等分工方式如下:
㈠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人民 陳麗聰 ,向陳麗聰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以匯款方式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致陳麗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史濟華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麗聰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將款項轉入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可獲取詐騙金額之11%至15%,周亮伸可獲取詐騙金額6%,擔任車手之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可獲取其等提款金額3%之報酬,藉此牟利。
㈡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人民 陳玲玲 ,向陳玲玲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以匯款方式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致陳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史濟華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玲玲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將款項轉入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可獲取詐騙金額之5%,周亮伸可獲取詐騙金額6%,擔任車手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可獲取其等提款金額3%之報酬,藉此牟利。
㈢另由史濟華先行購得人頭帳戶後,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
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雷挺梅吳卓君 ,向其等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須以匯款方式查證為由,指示其等至提款機或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雷挺梅、吳卓君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指定人頭帳戶係由史濟華通知葉凱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維再提供予張峯鳴,張峯鳴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詐騙機房」)。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絡葉凱仁, 葉凱仁旋 通知林建丞、廖本龍以U盾卡將款項轉入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通知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等人將之提領。史濟華等人可獲取提款金額7%,張凱維取得其餘87%之贓款,張凱維再抽取贓款之2%,提款車手則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匯予泰國「詐騙機房」指定之帳戶內,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霖交給越南「詐騙機房」之「金旺」、「順仔」、「進財」,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平勳之供述;另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另案被告林文揚、李坤倉、林正源、鄭明和於公安人員詢問時、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於公安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大陸地區 福建省 高級人民法院(2011)閩刑終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書、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所載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榕刑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監獄(2018)閩融監釋證字第1239號釋放證明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出證)、福建省福清監獄(2020)閩融監釋證字第238號釋放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21、102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與上述另案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99年2月間才加入史濟華之集團,負責帶領3名車手即林文揚、李坤倉、 劉政成 持提款卡領錢,再將款項存至史濟華指定之帳戶,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哪些被害人的,但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和大陸地區判決書所列的被害人是不同人,除了在大陸地區經論罪科刑並執行之案件外,我沒有參與其他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平勳於98年間與史濟華接洽了解關於車手工作內容,
並曾先前往大陸地區熟悉當地交通方式以及銀行提款、轉帳、匯款操作方式,返台後再於99年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正式加入以史濟華為首之集團,擔任帶領車手之角色,負責在大陸地區帶領3名車手即林文揚、李坤倉、劉政成(下稱林文揚等3人)進行試卡、提款並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林文揚、李坤倉均係於99年2月28日與被告在廈門會合,2人於99年3月初開始擔任車手,劉政成則於99年4月18日加入車手行列,林文揚等3人均聽從被告之指示),由被告先向同樣為集團成員之周亮伸拿取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銀行卡,分配與林文揚、李坤倉及後來加入之劉政成分頭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試卡及提款,每當領出現金,被告再與其所稱臺灣總部即史濟華及另1名集團成員葉凱仁聯繫,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並從中抽成獲利,期間為避免檢警查獲,被告帶領車手輾轉大陸地區各地(包含貴陽、衡陽、株洲、長沙、洛陽、鄭州、駐馬店、武漢等地)進行上述取款工作,嗣於99年4月29日,被告及林文揚等3人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遭公安機關查獲,並當場查扣其等所攜帶之記事本、人頭帳戶銀行卡、手機等相關證物等情,除據被告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一卷1第422至430頁;本院卷第277至282頁)外,亦據另案被告即車手林文揚、李坤倉、劉政成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供述明確(警一卷1第387至396、470至478、485至493頁),且與另案被告史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於99年2月底開始加入集團負責在大陸當車手,被告綽號叫「康康」,他會跟我聯絡,在大陸的車手是由被告跟周亮伸負責安排,周亮伸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分給車手,我另外僱用葉凱仁在臺灣負責電話聯絡大陸車手等語(警一卷1第8頁、第24之2至24之3頁、第25之1頁;偵四卷第39至40頁);另案被告葉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受僱於史濟華,負責聯絡大陸車手,大陸車手會向我回報提領金額,我再告知他們將錢存到哪個帳戶,史濟華經營之集團派往大陸的車手有鄭明和、「康康」兩個車手團等語(警一卷1第211、215頁;偵四卷第44至45頁);另案被告周亮伸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7月起受史濟華僱用前往大陸擔任車手,後來我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拿給在大陸的車手,被告係於99年2月底加入擔任車手,平時在大陸的車手分為兩組,分別由鄭明和及被告指揮,鄭明和算是我帶出來的,後來由鄭明和負責,後續新進車手會由我帶領前往與鄭明和或被告之車手組會合等語(警一卷1第364至368頁)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上述期間在大陸帶領車手提領被害人 馮彩連 等30人(未包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行為,經大陸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並在大陸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之刑期(原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人民幣8萬元,嗣經減刑為9年10月),於109年2月28日徒刑期滿釋放,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閩刑終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監獄(2020)閩融監釋證字第238號釋放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八卷第103至146頁)。由上開各節以觀,被告確於99年2月間加入以史濟華為首之集團,於99年3月初至同年4月29日止,負責在大陸地區帶領車手林文揚、李坤倉及後來加入之劉政成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進行試卡、提領本案以外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等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有無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麗聰部分,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係
於98年9月3日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稱其於98年9月2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對方自稱是電信局人員,說其有電話欠費未繳,可能是個人資料遭盜用,並將電話轉接至公安局,之後1位自稱係公安局人員接聽電話,說其涉嫌詐騙案件,要其說出名下有哪些帳戶資料,之後對方又將電話轉接至檢察院,另1位自稱係檢察官之人說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查證,其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金額共計人民幣(下同)463萬元,直至98年9月3日聯絡不上對方始知受騙等情,此據被害人陳麗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警二卷2第639至649頁),可見被害人陳麗聰遭受詐騙匯款時間係98年9月2日,遠早於被告加入史濟華集團之時點(即99年2月間),而被害人陳麗聰依指示匯款之金額463萬元,囿於公訴人所舉證據缺乏完整交易明細、亦有查證困難而無從認定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之具體時間,然衡以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為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多半會立即安排車手儘速將款項提領殆盡以確保犯罪所得,參佐被害人陳麗聰於98年9月3日隨即報案似仍無法追回匯入款項,可認被害人陳麗聰遭詐騙而匯入之463萬元款項應非被告於99年2月間加入集團後帶領車手所提領。再者,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大陸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名單(偵八卷第127頁),亦未見記載上述被害人陳麗聰之姓名及遭騙金額,益徵依據當時大陸偵查機關所查扣被告及林文揚等3人攜帶之銀行卡、記事本、手機等證物及其他相關蒐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帶領車手持卡提領之款項包含被害人陳麗聰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麗聰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非無稽。㈢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部分:
1.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分別於99年3月30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而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9,851元、84,702元、10,725.37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此據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警二卷2第659至66
1、681至683、695至697頁),而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固係於被告99年2月間開始在大陸地區帶領車手領款之後,然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勾稽認定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係由被告及當時已加入車手行列並與其同組之林文揚、李坤倉所提領,尚無從單憑被告加入集團開始帶領車手提款之時點早於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而遽謂被告就該等被害人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取款或其他行為分擔。
2.且依另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周亮伸上開供述集團派往大陸之車手分別為被告及周亮伸(之後由鄭明和接手周亮伸)所負責安排,分為2組車手組行動等情可知,於被告該組車手取款期間,尚有另1組車手負責在大陸取款。而關於鄭明和該組車手成員組成、運作模式及查獲經過,依另案被告鄭明和、林正源、 鄭翔元 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供述(警一卷1第530至534至543頁),鄭明和於99年2月23日與林正源一同前往大陸廈門擔任車手,由周亮伸接應並將人頭帳戶銀行卡交予鄭明和管理,隨後邱凱偉於99年2月26日與上開之人在武漢會合,由鄭明和分配銀行卡之後,鄭明和、林正源、邱凱偉即開始進行試卡及提款,每當領出現金,再由鄭明和負責與在臺灣之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並從中抽成獲利,期間輾轉武漢、重慶、貴陽、昆明等地取款,嗣另1名車手鄭翔元經周亮伸安排,於99年4月19日在昆明市與鄭明和等人會合一同參與取款工作,邱凱偉隨後於99年4月28日先行離開,嗣於99年4月29日,鄭明和、林正源、鄭翔元在雲南省昆明市為公安機關查獲,當場查扣銀行卡、記事本、手機等相關證物。由此足見,被告該組車手在大陸取款期間即99年3月初至同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止,尚有鄭明和該組車手即林正源、邱凱偉及後來加入之鄭翔元在大陸不同市區持卡取款。再參以周亮伸、鄭明和、林正源及後來加入之鄭翔元於上述期間在大陸擔任車手,總共提領包含上述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在內(當時鄭翔元尚未加入車手行列)共計56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等行為,業經大陸法院論罪科刑,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8至64頁);而被告及林文揚等3人於上述期間在大陸擔任車手取款行為,依前揭其等經論罪科刑之大陸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名單(偵八卷第127頁),則未見記載如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之姓名及遭詐騙匯款金額,可徵依據當時大陸偵查機關分別在雲南省昆明市、湖北省武漢市兩地查扣鄭明和、被告2組車手所攜帶之銀行卡、記事本、手機等證物及其他相關蒐證資料,顯示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銀行卡係由鄭明和該組車手持以提領,並非被告該組車手所為。而由上述被告該組車手及鄭明和該組車手成員組成及運作模式以觀,顯然2組車手係各自行動、各自與在臺灣之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彼此並無相互往來,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認識鄭明和、林正源、邱凱偉、鄭翔元,對於鄭明和該組車手於上述期間在大陸取款之地點及金額均不知情,亦未自鄭明和該組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抽成獲利,且其係在通知史濟華下一站欲前往重慶市領款時,經史濟華告知已有人在重慶,要求其轉去其他市區,始偶然知悉另外有一組包含周亮伸在內之車手在大陸取款等情(本院卷第282至284頁)亦可知之,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㈣公訴人固舉上揭另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大陸地區法院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另案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判決書及經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書,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本院審視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2月間加入以史濟華為首之集團,於99年3月初至同年4月29日止,負責在大陸地區帶領車手林文揚、李坤倉及後來加入之劉政成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進行試卡、提領本案以外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存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俱無足憑以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麗聰、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部分與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張凱維、張峯鳴、 鄭詠霖 、楊菁雯、翁進仁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偵九卷第33至90頁)。惟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而依卷內所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參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上開判決核屬個案見解,無法拘束、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公訴人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本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表(民國/人民幣):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人民幣)詐騙方式參與之行為人1陳麗聰98年9月2日11時30分許自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周彥 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麗聰,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陳麗聰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陳麗聰陷於錯誤,於同日多次匯款至左列帳戶。林正源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98年9月2日12時許自陳麗聰農業銀行帳戶轉帳入 王飛揚 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98年9月2日12時30分許以陳麗聰建設銀行VIP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入 夏忠民 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98年9月2日14時許匯款入 李亮亮 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萬元98年9月2日14時許匯款入 陳靜 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99萬元98年9月2日15時許匯入 蘭茹 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98年9月2日15時許匯入張會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98年9月2日16時40分許匯入蘭茹不詳設上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2陳玲玲99年3月30日自陳玲玲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名及帳號之帳戶4萬9,851元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玲玲,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陳玲玲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不詳帳戶。林正源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3雷挺梅99年3月31日自雷挺梅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入某不詳戶名在同行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751元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雷挺梅,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雷挺梅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雷挺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林正源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99年3月31日自雷挺梅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入不詳戶名在同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4,951元4吳卓君99年4月9日自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不詳戶名在同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725.3元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卓君,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吳卓君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吳卓君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林正源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卷宗代號對照表:
1.市刑大卷宗(無卷皮):警一卷1、2(頁數連續)2.刑偵九(1)字刑案偵查卷宗(卷面案號不明):警二卷1、2(頁數連續)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2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4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8號偵查卷宗:偵五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47號偵查卷宗:偵六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70號偵查卷宗:偵七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偵八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37號偵查卷宗:偵九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宗:偵十卷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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