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陳進鎡 訴訟代理人茆 臺雲 律師
張佩珍 律師 岳世晟 律師 周聖錡 律師被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
1、兩造為夫妻。原告早年於鴻海工作,學習如何創業及管理
,並經多年儲蓄,婚後創立良泉實業社,爾後為擴大營運,向雲林老家借錢創立 塑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當時被告仍在繡花公司擔任繪圖員,並無任何創業及管理經驗,惟原告十分信任被告,將塑根公司財務、業務、人事交由被告全權管理,包含原告本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實質掌控原告所有收入來源,原告則專注於工廠產品之技術層面。常年以來兩造皆會溝通、分享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如此分工倒也相安無事。詎料,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性情大變,無故拒絕與原告溝通塑根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且私下以塑根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該借款匯入之同日,隨即轉入原告之母吳章○子及原告胞兄 吳文彬 之帳戶,原告偶然得知此情,十分擔心被告此舉將影響塑根公司未來之經營,誠心與被告溝通,並擬將被告持有之塑根公司帳戶、原告自己之帳戶及印章討回,被告拒絕交出上開帳戶及印章,並於監視鏡頭下故意激怒原告,使原告失手對其打巴掌,被告隨即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於偵查程序坦認其所為,願與被告道歉和解,卻遭被告拒絕。原告擔心被告如不交出塑根公司及自己之存摺和印鑑,日後恐有更激進之舉動,不得已遂對被告前開行為提告業務侵占。惟被告實質掌控塑根公司一切金流,因無顯著證據,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開始對原告出現攻擊性行為,某日被告尾隨原告,趁其不注意欲搶奪原告之包包,與原告發生拉扯後自行跌倒,竟於無明顯外傷之情形下,以非當日之驗傷單,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目前經檢察官偵查在案。被告生性多疑,先後於兩造共同住所安裝多支監視器,監視原告日常生活之一舉一動、言行,若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僅得忍氣吞聲,因稍有不慎,隨時將面臨刑事追訴之精神上恐懼。且監視器紀錄之資料,皆由被告所掌握,所提出之錄影資料必然較為片面,被告任何不恰當之言行,原告只能不斷隱忍,使原告有疏離之感,長期下來難謂原告無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
2、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際,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僱請鎖匠更換兩造於工廠内共同住所之門鎖,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初認被告一時氣憤,不以為意,並一再好聲相勸,詎料被告仍拒絕開門讓原告返家,原告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更換後之門鎖鑰匙,被告仍不予理會,至今原告仍不得其門而入,並僅得暫時搬遷至其子陳○凱住處,足證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
3、被告深諳塑根公司為原告之弱點,藉其實質掌控塑根公司,以塑根公司名義向外借貸,意圖使塑根公司負擔沈重負債而影響營運,致原告時常於午夜夢迴時驚醒,再者,塑根公司之工廠用電所需電箱,僅占被告所有土地上一小部分,且位於被告土地之邊陲地帶,被告竟起訴請求塑根公司移除電箱,意圖影響塑根公司用電。尤有甚者,被告對外發布欲出售塑根公司工廠所在土地之消息,使塑根公司面臨土地轉手後拆屋還地之風險,足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發生動搖,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且被告有責程度較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今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後,自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茲就雙方之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1、原告現存財產:⑴不動產部份:
①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告持有之所
有田賦,登記取得日期為71年7月30日,時間皆早於兩造婚前,皆為「婚前財產」而毋須列入分配。
②原告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取得日期為兩造婚前,故毋須列入分配。
⑵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
①存款:
a:合作金庫銀行:1,012,734元。
b:第一銀行:106,964元、美金299.22元。
c:郵局:69,818元②股票:依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有
股票營利收入所得。原告另持有塑根公司股份1,005,000股,③保險: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2、被告現存財產:⑴不動產部份:
①歸仁區沙崙段1648地號土地,於99年7月26日取得,屬「婚後財產」。
②仁德區勝利段591地號土地,於89年6月9日取得,屬「婚後財產」。
③仁德區勝利段590地號土地,於92年9月29日取得,屬「婚後財產」。
④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登記取得日期有待函詢。
⑵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
①存款: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皆有存款。
②股票:被告有股票營利收入所得。被告另持有塑根公司股份995,000股。
③保險: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④車輛:2010年TOYOTA汽車、2014年LEXUS汽車各1部。
⑤其他財產:被告於群益金鼎證卷有信託財產及帳戶。
3、綜上所述,因兩造現存財產皆有待函詢或鑑定,可供原告分配之剩餘財產需待日後始能確認,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0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聲明。
(三)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溝通塑根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認此部分事實。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以塑根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1000萬元,並於借款匯入之同日隨即轉入被告之母及胞兄之帳戶,又原告欲向被告討回塑根公司帳戶、原告帳戶及印章等物品部分: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可見此筆借款確係用以清償塑根公司債務所用。且由此可知,原告為被告配偶,對此公司經營事項,原告未與被告溝通,給予被告說明解釋之機會,僅因未合其意,在無顯著證據之情況下,即逕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並非不得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原告於108年4月4日及同年6月27日2次毆打被告,被告顧念30餘年夫妻共同胼手胝足成家立業之情義,仍不願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豈料原告竟率先對被告提出前開業務侵占告訴,不顧念夫妻情分,被告迫不得已為求自保,方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開始對原告出現攻擊性行為、尾隨原告欲搶奪包包、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部分:被告並未搶奪原告之包包,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即妄稱被告有攻擊性行為,要與事實不符。實情為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未向被告說明,即擅自從兩造住處取走不明物品,被告見狀詢問原告取走何物,過程中即遭被告毆打並出手壓制,被告係遭受原告壓制始跌倒在地,原告稱係被告自行跌倒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生性多疑,先後於兩造共同住所安裝多支監視器,監視原告日常生活一舉一動之部分:
1、兩造共同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中山路住處)占地300多坪,前方為廠房,後方為住所,故基於安全考量之故,兩造於104年遷入時,於兩造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共同於住所外圍裝設多支監視器,係為居家安全之目的,且104年裝設時,兩造關係良好,被告自無任何必須監視原告一舉一動之動機。甚至,原告對於裝設監視器位置均知之甚詳,多年來亦無任何異議,原告所稱裝設監視器係為監視原告等情,與事實不符。
2、室內監視器係於109年12月23日裝設,係為偌大住宅內僅餘80高齡被告母親及被告之居住安全,並裝設於住處內之公共區域(臥房內並未裝設),且裝設當時,原告早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則被告如何藉此監視未住居於該住處之原告一舉一動,此顯非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更換兩造住處門鎖,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部分:
1、原告於108年6月27日第2次毆打被告後,即自行於同年7月自中山路住處遷出,並搬至新田二街之廠房居住,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更換住處電子鎖密碼(並未更換門鎖),係基於居住安全考量,且自被告更換密碼後,原告仍可多次自由返回中山路住處(109年9月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近日更於110年2月6日及同年月11日,與兩造子女共同返回中山路住處,足見原告仍能進入中山路住處,被告從未刻意也並未禁止原告進入,且先前已交代母親及么子若原告返回住處時,應為其開門。
2、原告自行搬離住處後,僅因祭祖及拿取衣物之需求返回,被告既已交代被告母親及么子為其開門,即達其目的,無必要再提供電子鎖密碼予原告,原告嗣後如回心轉意願意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則另當別論,被告願提供密碼予原告。
(七)就原告主張被告起訴請求塑根公司應將設立於自己所有土地上之電箱及自用電桿移除,使塑根公司之工廠無法營運部分:
1、塑根公司並非無其他可裝設電箱或自用電桿之處所,故移除電箱及自用電桿並不會導致塑根公司工廠無法營運,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實無足採。
2、塑根公司本係由被告全權管理(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且塑根公司前身為良泉實業廠,係於被告娘家設立,原告因患有憂鬱症,自93年即退出塑根公司經營,迄108年6月間原告重新掌控塑根公司經營權為止,塑根公司於被告多年苦心經營下,營運已步入軌道且頗具規模,可見塑根公司係被告一生心血所繫。
3、惟因近年原告不斷要求重掌塑根公司經營權,被告為維護塑根公司正常運作及婚姻家庭和諧完整,仍將全部經營權交由原告,此間被告亦多逆來順受。然原告掌握公司經營權後,先於109年8月禁止被告進入塑根公司,再以塑根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用語及内容之冷酷無情,使被告心痛,被告權益不斷遭受莫大傷害,為保障自身權益,避免一生心血盡付流水,被告不得已始提起前開訴訟。
(八)被告於中山路住處裝設之監視器,並非為監視原告,無原告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被告更換電子密碼後,原告仍可多次自由返回中山路住處,被告無任何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被告以塑根公司名義借貸之事,係為償還公司債務,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遭受原告及塑根公司不斷迫害(毆打、惡意申請逕減被告勞保年資、率先提刑事侵占告訴、禁入公司等),而主張或行使自身權益之行為,乃人之常情,若可受歸責,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對於原告主張因塑根公司營運問題所造成兩造感情之破綻,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九)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兩造共同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中山路住處)內安裝監視器,監視原告日常生活一舉一動,若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僅得忍氣吞聲,長期下來難謂無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且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尾隨原告欲搶奪原告之包包時,不慎跌倒,竟於無明顯外傷之情形下,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因認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業經被告抗辯其於109年12月23日裝設室內監視器時,原告早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且被告係為其及母親之居住安全而裝設監視器於住處內之公共區域,臥房內並未裝設等語。核諸原告既陳稱其於108年7月已搬離兩造同住處,於110年農曆過年間回去,才發現客廳、二樓走道、佛堂被裝設監視器,主機設在客廳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其所舉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潔到庭證稱:「兩造目前已經沒有同住,是原告於兩三年前搬出去…原告搬出後,我只有偶而跟原告才會回去被告住處…(問:證人與兩造同住期間,同住處有無裝設監視器?)我沒有與兩造同住後,兩造才搬到中山路的住處。之後我偶爾到中山路住處同住一、兩天時,有看到廠房與住處間圍牆大門有裝設監視器,屋內沒有裝設,今年農曆過年回去發現屋內我房門口對面有裝設監視器,屋內還有其他監視器,我不記得裝在哪裡」等語(見同上筆錄),及證人即兩造子女陳○凱到庭證述:「我從2年前搬離中山路兩造同住處…現在兩造沒有同住,是原告於我搬離後幾個月就搬離…之後原告避免跟被告碰面或聯繫」等語以觀(見同前筆錄),堪認被告係於原告自行搬離中山路住處數月後,始在室內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且原告在搬離後,既避免與被告碰面或聯繫,亦足徵其無返家與被告同住之意願,則被告為顧及其與母親之居住安全而裝設監視器,亦難認原告在客觀上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兩造於108年6月27日曾發生肢體衝突之事,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見原證10、11),然被告循法律程序所提告訴,既係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亦難認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
2、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三)次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17號裁判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8月10日擅自更換中
山路住處之門鎖,因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云云,業經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毆打被告後,已自行於108年7月遷出前開住處,而被告係為居住安全考量而於109年8月10日更換中山路住處之電子鎖密碼(並未更換門鎖),且有交代被告母親及么子,若原告返回中山路住處,應為原告開門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吳章○子到庭證稱:「(問:現在與何人同住?)被告。原告是自己搬出去…(問:原告搬出去後,還有無再回去中山路住處?)有,不一定多久回來一次,是回來祭拜原告父親。(問:被告回來時是自己開門嗎?)是自己開門,後來門壞掉後,換成電子感應鎖,這個門是在工廠及住家之間的門,何時壞掉我不記得。換鎖後,原告無法進入,但被告有交代如果原告回來,要幫原告開門。我有幫原告開過幾次門,原告不常回來,回來都是祭拜原告父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要搬走時,是否被告趕原告出去?)不是,是原告自己搬出去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叫你幫原告開門,證人是否覺得麻煩?為何不給原告鑰匙就好?)我們要保障自己的安全,如果原告打我們,我們會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拒絕原告回到家裡?)如果拒絕為何要幫原告開門」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7月間已搬離中山路住處,且其之後曾多次返回前開住處,係由被告母親或兩造么子開門等情,堪認原告係自行搬離兩造同住處,且其嗣後僅係為祭祀等事始短暫返回前開住處,並無意與被告同居,則其以被告於原告搬離後,更換電子鎖密碼,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亦無足採。
2、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四)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1、查兩造已於108年7月因原告自行搬離中山路住處而分居,且原告於分居期間除無意再與被告同居外,亦避免與被告碰面聯繫等情,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考量居住安全而更換中山路住處電子鎖密碼,並交代被告母親及子女於原告欲返家祭祀及拿取衣物時為原告開門,除難認有可歸責性外,亦難認被告有阻止原告返家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擅自更換中山路住處門鎖為由,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塑根公司同意,擅自更換廠房門鎖,致塑根公司員工無法進入廠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而原告主張被告起訴請求訴外人塑根公司移除占用被告土地之電箱,及對外發布欲出售塑根公司仁德區工廠所在地(土地登記被告所有)之消息等情,亦係被告依法請求或依其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與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一事尚屬無涉。
3、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4日曾毆打被告,並向被告母親表示「不對就要打」等語一節,除經被告母親吳章○子到庭證稱:「(問:108年4月4日你知道兩造間發生何事?)原告打被告兩次,第一次打的時候,我有聽到聲音,我下去二樓兩造房間,看到被告躺在地上,原告半蹲在旁邊一直打被告,我把原告拉開,原告把我手推開,我跌倒,我起來後又去拉原告,後來原告就沒有打被告,我問原告為何要打被告,原告說不對就要打,講不聽…原告第一次打被告後,就在別的房間睡覺,沒有與被告同房」等語明確外(見同前筆錄),原告亦不否認有於108年4月4日打被告巴掌,並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是兩造於分居前,縱因原告毆打被告致感情產生破綻,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4、原告既未就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暨被告就該重大事由是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自己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於判決離婚後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且原告係於本院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0年5月21日以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迴避,核有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