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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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寇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寇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寇平與 李冠杰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受刑人,寇平因認李冠杰行為舉止囂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監獄舍房16房前,先後向李冠杰罵稱:「幹你娘機拜」等語2次,足以貶損李冠杰人格而妨害其名譽。案經李冠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寇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他卷第20至其反面、本院卷第46頁)。
(二)告訴人李冠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他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
(三)告訴人李冠杰於109年3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於109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之新竹監獄收容人陳述書(見他卷第1至3、21至22頁)。
(四)證人 葉長慶賀澤宏陳銘哲馮政翔吳宗安辛啟賢溫少寶黃文賢彭博誠 等人於109年2月17日提出之新竹監獄收容人陳述書(見他卷第23至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李冠杰2次,係屬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因不滿告訴人之舉止模樣,竟在監獄舍房前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受刑人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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