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坤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被告何坤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霖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下午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之「雲頂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同日晚間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臺南市永康火車站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何坤霖身上有酒味,乃對何坤霖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坤霖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4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珀妤(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