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55號被告 林清水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水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新化區南170線2公里處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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