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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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原告 蔡凱文 上列原告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5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357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2,5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繳6,4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3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2,859【(22,500×12×5)+(1,368×12×5)+104,357+6,422】,核應繳納裁判費16,345元,因兩造成立和解,依前開規定僅徵收1/3之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448元(16,345×1/3=5,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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