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擔任開推高機司機,家境狀況勉持,因迫於經濟壓力,一時起貪念,利用工作之便而竊取被害人啟勝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幸未及得手即遭查獲,被害人因此未遭受損失,及被告前僅有一次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