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滿大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2號、111年度偵字第411號、111年度偵字第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滿大豪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滿大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滿大豪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民國110年2月4日至2月5日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110年3月8日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滿大豪就110年2月4日至2月5日間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罪部分,與 黃育齊余文達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110年2月4日及3月8日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強制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及友人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與黃育齊、余文達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不該,然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號111年度偵字第514號110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黃育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滿大豪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文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 黃育峰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熹 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育齊(綽號「 米奇 」)、滿大豪與 曹悅維 有金錢糾紛,兩人竟與余文達(綽號「 小助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4日,由滿大豪邀約曹悅維至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枇杷路口之三山國王廟見面,商討債務,滿大豪、曹悅維到場後,黃育齊再與余文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開車到場,由黃育齊持槍(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要求曹悅維上車,曹悅維因而心生畏懼, 乃依 指示上車,因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黃育齊、余文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開車載曹悅維至南投縣埔里鎮之櫻花村汽車旅館。不久後,滿大豪亦抵達櫻花村汽車旅館,黃育齊遂在櫻花村汽車旅館內動手毆打曹悅維(無法證明曹悅維受有傷害),並商討債務後,黃育齊、余文達等人遂先行離開,滿大豪則承前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與曹悅維於翌(5)日凌晨,共同至曹悅維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要求曹悅維及其父 曹善評 簽立2張讓渡書,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851-HE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而使曹悅維、曹善評行此無義務之事;同年月23日,曹善評則替曹悅維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滿大豪,曹悅維並承諾3天後再還餘款2萬元;然曹悅維並未依約還款,滿大豪遂另基於恐嚇、強制犯意,於同年3月8日晚間8時29分前某時許,至曹悅維住處前,持不詳物品砸毀曹悅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恐嚇曹悅維、曹善評、及曹悅維之母親 彭佳琳 ,曹悅維、曹善評及彭佳琳因此心生畏懼,曹善評遂於翌(9)日傍晚,在南投縣埔里鎮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前,交付2萬元予滿大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黃育齊知悉 蔡志昌 (綽號「 黑仔 」,前經另行提起公訴,本
件另移送法院併辦)因與曹悅維有金錢糾紛,黃育齊遂與蔡志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竟於110年2月17日,與黃育齊攜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王建成 (另案偵辦中)邀約曹悅維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櫻花村汽車旅館內談判債務,黃育齊並通知蔡志昌攜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到場;蔡志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友人到場後,蔡志昌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毆打曹悅維,並持槍抵著曹悅維,脅迫曹悅維坐上某自用小客車上,將之載往南投縣埔里鎮向善路某鐵皮屋內,在該鐵皮屋內,蔡志昌、黃育齊及該些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毆打曹悅維,致曹悅維受有疑似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後又將曹悅維載往南投縣日月潭某遊艇上,之後又將之載往南投縣某鐵工廠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許始讓曹悅維撥打電話給友人並放曹悅維離開。
㈢緣蔡志昌與 鄒雲平 亦有債務糾紛,蔡志昌並委由黃育齊替其
追討債務,黃育齊遂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具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犯意聯絡之王政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擇 」之人,及某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人(下稱「A男」),於110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共同至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之仁愛公園內,遇見鄒雲平後,由黃育齊將鄒雲平架上車後,在車上「阿擇」持球棒,黃育齊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共同毆打鄒雲平,黃育齊、王政熹、「阿擇」及A男即將鄒雲平載往蔡志昌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之住處旁鐵皮屋內,蔡志昌即與黃育齊、王政熹、A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育齊、王政熹以手銬、繩子綑綁鄒雲平後,要求鄒雲平趴在地上,蔡志昌、黃育齊、王政熹及A男分別持鐵鎚、刀子等物毆打鄒雲平,致鄒雲平受有之下眼瞼瘀青、右頭部撕裂傷L型1*0.5公分、右側臉部挫傷、右胸發紅、右手無名指第一趾節骨發放性骨折、右手臂破皮(4*0.5刮傷、4*0.5、1*0.2、1*0.2、2*05)、右側臀部刮傷及瘀青16*10公分、右小腿後側破皮(17*9刮傷)、左小腿後側(刮傷19*8)、右背部刮傷30*2
0、左胸腹部發紅疼痛等傷害,並於110年9月5日,強行要求鄒雲平簽立本票及車輛之讓渡書,此時黃育峰收到通知到場,見鄒雲平全身傷痕累累,明顯遭到在場之數人毆打,黃育峰仍與蔡志昌、黃育齊、王政熹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與王政熹共同強押鄒雲平前往名間鄉牽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返回彰化;嗣因鄒雲平告知在屏東市之友人「 小古 」積欠其債務,蔡志昌、黃育齊、王政熹、黃育峰及A男乃開車,將鄒雲平載往屏東市○○○巷0弄00號找「小古」,然因斯時「小古」未在該處,他人見狀報警,警方到場後見鄒雲平全身傷勢查覺有異,始將鄒雲平送醫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悅維、曹善評、彭佳琳、鄒雲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黃育齊之供述1.被告黃育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與被告余文達、滿大豪至三山王宮廟及櫻花村汽車旅館內,與告訴人曹悅維商討債務問題。2.被告黃育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與告訴人曹悅維在櫻花村汽車旅館內傷討債務,同案被告蔡志昌與不詳友人,攜帶棍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曹悅維,其後搭載告訴人曹悅維至向善路之鐵皮屋內,同案被告蔡志昌之有人繼續毆打告訴人曹悅維,其後又至日月潭遊艇及埔里鎮某處之鐵皮出內。3.被告黃育齊坦承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與被告黃育峰、王政熹共同至仁愛公園,被告黃育齊抓住告訴人鄒雲平上車,被告黃育齊並在車上毆打告訴人鄒雲平,其後至同案被告蔡志昌之住處內,被告黃育齊繼續毆打告訴人鄒雲平,同案被告蔡志昌則要求告訴人鄒雲平簽立本票等物。2被告滿大豪之供述1.被告滿大豪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與告訴人曹悅維見面,並通知被告黃育齊到場;被告黃育齊遂與被告余文達共同到場後,開車載走告訴人曹悅維至櫻花村汽車旅館,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嫌,辯稱:是被告黃育齊載走告訴人曹悅維,而伊較晚抵達櫻花村汽車旅館,不知被告黃育齊等人是否有毆打告訴人曹悅維等語。2.被告滿大豪坦承至告訴人曹悅維住處,並要求告訴人曹悅維、曹善評簽立讓渡書,並以車輛作為擔保,告訴人曹善評當天支付16萬元予被告滿大豪,其後,被告滿大豪又砸毀告訴人曹善評之機車,告訴人曹善評因此再支付2萬元欠款。3被告余文達之供述被告余文達坦承於110年12月4日間與被告黃育齊共同前往三山國王廟,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被告黃育齊對其陳稱要去別處,伊就到埔里鎮街上閒晃,等待被告黃育齊通知等語。4被告黃育峰之供述被告黃育峰坦承於110年9月4日至彰化市彰南路5段同案被告蔡志昌住處時,告訴人鄒雲平已傷痕累累地在簽立借據等物,然被告黃育峰仍與同案被告蔡志昌、被告黃育齊等人,共同牽取告訴人鄒雲平之車輛,並搭載告訴人鄒雲平至屏東市。5被告王政熹之供述被告王政熹坦承與被告黃育齊共同抓住告訴人鄒雲平之手臂,將其帶往車上,其後,又依被告黃育齊指示,與被告黃育峰至告訴人鄒雲平家牽車,再與被告黃育峰、黃育齊及告訴人鄒雲平等人,共同至屏東「小古」家中。6同案被告蔡志昌之供述被告黃育齊等人毆打告訴人鄒雲平,同案被告蔡志昌並叫告訴人鄒雲平簽讓渡書與本票等物。7告訴人曹悅維之指述1.被告黃育齊、滿大豪等人及同案被告蔡志昌,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地,毆打並妨害告訴人曹悅維自由之過程。2.被告滿大豪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砸毀告訴人曹善評之機車。8告訴人曹善評之指述被告滿大豪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至告訴人曹悅維住處,要求告訴人曹悅維、曹善評簽立汽車讓渡書,又收取告訴人曹善評代為償還之16萬元,後因告訴人曹悅維無法如期返還餘款2萬元,被告滿大豪砸毀告訴人曹善評之機車,告訴人曹善評乃於翌日代為償還餘款2萬元。9告訴人彭佳琳之指述被告滿大豪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至告訴人曹悅維住處,要求告訴人曹悅維、曹善評簽立汽車讓渡書,又收取告訴人曹善評代為償還之16萬元,後因告訴人曹悅維無法如期返還餘款2萬元,被告滿大豪砸毀告訴人曹善評之機車,告訴人曹善評乃於翌日代為償還餘款2萬元。10告訴人鄒雲平之指述1.同案被告蔡志昌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黃育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鄒雲平,強押告訴人鄒雲平簽立本票,並強取告訴人鄒雲平車輛,再共同將之押往屏東市之過程。2.被告黃育齊持有改造手槍1支。11被告黃育齊、滿大豪及告訴人曹悅維手機基地台位置被告黃育齊、滿大豪及告訴人曹悅維於110年12月4日晚間,均曾至三山國王廟、櫻花村汽車旅館,其後被告滿大豪與告訴人曹悅維返回告訴人曹悅維之住處,被告黃育齊並未共同前往告訴人曹悅維之住處。12被告滿大豪與告訴人曹悅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滿大豪認告訴人曹悅維積欠其18萬元,由告訴人曹善評先行返還16萬元;嗣因告訴人曹悅維未如期返還餘款2萬元,被告滿大豪遂於110年3月8日晚間8時32分後某時,至告訴人曹悅維家砸車。13被告滿大豪、告訴人曹善評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告訴人曹善評於110年3月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交付2萬元予被告滿大豪。1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3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滿大豪至告訴人曹悅維住處砸車。15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車籍資料告訴人曹善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遭打破。16欠款條、讓渡書、告訴人彭佳琳、曹善評之存摺內頁影本1.告訴人曹善評於110年2月23日交付16萬元予被告滿大豪。2.告訴人曹悅維、曹善評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851-HE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17告訴人鄒雲平之讓渡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借據、本票告訴人鄒雲平簽立之車輛讓渡書、借據、本票等物。1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黃育峰、王政熹於110年9月9日與告訴人鄒雲平共同至屏東市。19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曹悅維所受之傷勢。20告訴人鄒雲平之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告訴人鄒雲平所受之傷勢。21被告黃育齊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被告黃育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黃育齊、余文達、滿大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示110年2月4日至2月5日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滿大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示110年3月8日犯行部分,設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為安罪嫌。被告黃育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黃育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王政熹就犯罪事實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黃育峰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黃育齊、余文達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滿大豪就犯罪事實㈠所涉110年2月4日至5日恐嚇、強制罪嫌,與其所犯妨害自由罪嫌間,及其110年3月8日所涉及之恐嚇、強制罪嫌間(即砸告訴人曹善評車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第一次及二次所犯恐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黃育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㈢所涉數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被告黃育齊、 余文豪 、滿大豪就犯罪事實㈠妨害自由及恐嚇、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育齊就犯罪事實㈡,被告黃育齊、黃育峰、王政熹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均與同案被告蔡志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㈠被告黃育齊、余文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毆打告訴人曹悅維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㈡被告滿大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毆打告訴人曹悅維及收款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㈢被告黃育齊、滿大豪、余文達、黃育峰、王政熹與同案被告蔡志昌共組以暴力犯罪為宗旨,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而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告訴人曹悅維雖指稱被告黃育齊、滿大豪、余文達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在櫻花村汽車旅館內毆打告訴人曹悅維,然因告訴人曹悅維遭毆打後並未就醫,又未提出任何受傷之照片,而難以證明告訴人曹悅維受有具體傷害,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亦未處罰未遂犯,則此部分難以傷害罪相繩於被告黃育齊、滿大豪及余文達。㈡被告滿大豪與告訴人曹悅維間有債務糾紛,此為告訴人曹悅維陳述屬實,雖告訴人曹悅維陳稱其欠款之金額並未達18萬元之多,但因告訴人曹悅維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欠款額度之證據,且告訴人曹悅維積欠多人款項,故甚難認定被告滿大豪向告訴人曹悅維及曹善評拿取18萬元,已超越告訴人曹悅維欠款額度,故實難認被告滿大豪主觀尚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相繩;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行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經訊問後,並未發現被告黃育齊等人間組成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組織,縱同案被告蔡志昌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亦僅能證明成立相關罪名,不得逕自論以參與組織犯罪罪行。此些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黃育齊、滿大豪、黃育峰、余文豪、王政熹等人,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黃育齊、滿大豪、余文達就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及被告滿大豪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亦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就犯罪事實㈠所涉之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間,亦屬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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