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08號抗告人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鍾永妹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審救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業據抗告人提起訴訟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審再字第五號),惟抗告人目前債務纏身,窘於生活經濟困難,暫無能力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且相對人利用虛構之借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意圖詐取抗告人之財產,已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不得已必須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主持公平正義,防衛權益。而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抗告人確實暫時無法籌措龐大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抗告人固一再堅稱其目前債務纏身,生活經濟困難,暫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故亟需訴訟救助云云,惟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顯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然仍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