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星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65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嘉65線公路3.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65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及眼眶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視神經及動眼神經受損、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四第五指甲床損傷、左眼周受傷後之疤痕約9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