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91號原告 蔡清龍 被告 鄭錦淵
蔡淩宗 吳文義
林進明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起訴狀觀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鄭錦淵、蔡淩宗就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嘉地字第020120號、第02013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各新臺幣(下同)800,000元、2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超過889,741元之部分不存在,且被告鄭錦淵、蔡淩宗應塗銷各自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及確認被告吳文義、林進明、吳淑慧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7日以嘉地字第1039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600,000元(被告吳文義、林進明、吳淑慧之債權額比例各為560分之220、560分之200、560分之140)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超過5,378,746元之部分不存在,且被告吳文義、林進明、吳淑慧應塗銷各自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鄭錦淵、蔡淩宗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889,741元之部分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吳文義、林進明、吳淑慧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5,378,746元之部分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原告之先位請求中,對被告鄭錦淵、蔡淩宗之請求之擔保債權額為110,259元(計算式:1,000,000-889,741=110,259)、對被告吳文義、林進明、吳淑慧之請求之擔保債權額為221,254元(計算式:5,600,000-5,378,746=221,254),且二者間屬不同訴訟標的,應予合併計算,即331,513元(計算式:110,259+221,254=331,513),又系爭不動產中,單就土地來看,該土地面積為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之價額為1,223,600元(計算式:92×13,300=1,223,60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高於前揭擔保之債權額331,513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513元。又原告先、備位請求間,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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