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17至2636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指追加,與裁定不備理由無涉,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亦與此無關,且聲請人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聲請意旨1111年度聲再字第2617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聲請人確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相對人並無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上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屬判決不備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是以,原確定裁定既未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聲請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2111年度聲再字第2618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4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619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5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620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621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7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622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623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68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624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69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625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70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626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71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627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72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628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73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629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16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630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17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2631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18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632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19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2633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20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2634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21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2635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22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2636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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