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子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林笙 展有行車糾紛,詎被告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竟趁雙方停等紅燈之際,下車並手持辣椒水而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77號被告張子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傑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與南京西路23巷口時(原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有誤,業經承辦警員於偵查中開庭時更正),因不滿 林笙展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並佔用內側車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趁雙方於等候紅燈之際,下車並手持辣椒水作勢欲攻擊林笙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笙展,致林笙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笙展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笙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子傑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笙展之指訴,
(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李介任 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