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聲請人 王麗花 相對人 陳俊明 關係人 陳柏城
陳思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俊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柏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俊明之監護人。指定陳思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花為相對人陳俊明之母,關係人陳柏城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陳思穎為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因車禍嚴重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陳柏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思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記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外傷性腦損傷導致無法言語,同時無法確認病人非語言溝通方式是否是在了解問題下所作出有意義之表達,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已財產之能力;而外傷性腦損傷屬於大腦神經嚴重受損所致之疾病,雖然病人情況較受傷之初已有改善,然其目前狀態,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應難以再有所進步等情,有訊問筆錄及 馬偕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陳柏城為相對人之弟,陳思穎為相對人之姪女,為相對人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陳柏城、陳思穎等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柏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思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