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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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禺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禺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條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欄一第
4行之「偽造文書案件」應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同欄一㈡第3行之「21時」應更正為「20時45分」、同欄一㈡第5行之「純質淨重」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同欄一㈡第7至8行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劉禺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時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前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37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37號被告劉禺彤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禺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次、1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由年籍不詳名叫「 謝和 」之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2440公克,純質淨重為0.24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禺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禺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2440公克,純質淨重為0.24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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