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60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吳繁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應按期清償簽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112年11月17日尚欠本金29,48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屢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若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9,48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已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一般人積欠債務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憑電催紀錄所載聲請人催討經過及相對人迄未清償等事實,即認相對人已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