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128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柏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受刑人陳柏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2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488號│毒偵字第5142號│毒偵字第265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96│107年度易字第448號│107年度簡字第396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14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2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96│107年度易字第448號│107年度簡字第396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2日│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469號│執字第5548號│執字第7288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746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256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9號││││事實審├────┼─────────┼─────────┼─────────┤││判決│107年5月3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1288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