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6年5月4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6年5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丞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鄭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須扶養72歲、69歲之父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34號被告鄭丞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因屬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丞君於警詢時之│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供述│並封緘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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