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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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鳴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鳴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中之一款或數款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同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所規定。換言之,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家鳴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9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860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2月1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尚無從認定「顯無必要」,是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嘉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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