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6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0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0月19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
1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針對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在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第4頁),再被告對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縱與驗尿報告所認定施用時段稍有參差,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尤其人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本案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差距約3天,惟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所自承之施用時間與驗尿鑑定報告認定之施用時段之距並非遙遠,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接坦認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
3號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