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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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黃湘諭

相對人 彥群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萬5,5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8%,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7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本訴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105,000元、420,000元及反訴裁判費19,909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545,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4,000+105,000+420,000+19,909×78%=545,529】。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5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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