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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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共計零點伍零公克,即本院九十四年度保管檢字第九二七號),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於8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第3列之「男子」前應補充「成年」、第3至4列之「海洛因3小包(毛重3.1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3小包(淨重共計0.50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於8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