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應補充「乙○○未經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及第4列之「應注意」後應補充「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列之「10時許」應更正為「10時30分許」、同列之「車號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8列之「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外,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對本件車禍所生危害、肇事之過失程度、無駕駛執照及酒醉竟仍駕車,肇事後逃逸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