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應補充「嗣經警查知丙○○肇事而通知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丙○○均未前往。
」、證據則應補充「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交查卷第30頁)」外,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品行、對本件車禍所生危害、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迄今已逾1年餘仍未與告訴人乙○○、甲○○2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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