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本院於96年9月29日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結夥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各三十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結夥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減刑在案。另所犯結夥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各32罪,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茲檢察官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於94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有修正,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基此,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至於本件就有關定應執行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可供參照),是本件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至三十二│一至三十二│三十三│├───────┼───────────┼───────────┼───────────┤│罪名│結夥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各有期徒刑陸月│各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4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8月初某日、8月14日│95年8月初某日、8月14日│94年8月24日及同│││、15日、16日、17日、18│、15日、16日、17日、18│年月26日│││日、20日、21日、25日、│日、20日、21日、25日、││││同年9月初某日、9月7日│同年9月初某日、9月7日││││前某日、11日前某日、18│前某日、11日前某日、18││││日、19日│日、19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7678號、96│95年度偵字第7678號、96│95年度偵字第434、1000││││年度偵字第864號│年度偵字第864號│、1001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4號│96年度易字第134號│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96年3月2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4號│96年度易字第134號│95年度易字第364號││├───┼───────────┼───────────┼───────────┤││確定│96年7月19日│96年7月19日│96年4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各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各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算壹日。│算壹日。│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減刑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