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進村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進村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進村(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0號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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