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陸軍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蘇澳彈藥分
庫代表人 蔣柏毅 上列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以,得為當事人之中央及地方機關,須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的獨立組織體,而非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故行政機關以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設有代表人,獨立使用印信及獨立預算為原則。
二、查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適法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又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於起訴狀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以,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但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例如:原告為無當事人能力者,即使繳費並補正其他起訴程式之欠缺,仍將予以裁定駁回),故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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