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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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㛢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㛢蓤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㛢蓤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林㛢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林㛢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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