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孟淑蓁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孟淑蓁(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之父親早年自浙江來台,僅育有2女,現高齡86歲,一心返回浙江祭祖,且因中華孟氏宗親會天津分會將於105年4月12日成立,屆時將有盛大祭祖儀式,為完成父親心願,為此聲請於105年4月間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業於105年1月20日裁定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事
實所載犯行非輕,且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刑責,本院認為對被告予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雖以陪伴父親至浙江祭祖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則,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仍認為不宜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