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賢與告訴人 楊雨綺 係夫妻,其等2人感情不睦而有涉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前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1居處,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並將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該房間櫃子內之香水1瓶、指甲油2瓶等物,丟擲在地面,造成該香水及指甲油之瓶子破損,香水及指甲油等液體因此噴灑出,復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髮飾、褲子、裙子及床單等物沾染指甲油而有污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返回上址,發現上開物品遭破壞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