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當事人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105年1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與聲請再審狀2紙,各就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105年1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僅泛言聲請人未聲請免責處理消債,亦無繼承 郭文發 房地產、無新台幣(下同)287萬元債務,為免給娘家帶來禍事,再次聲明指定之清算財團費用,是以伊名下資產所扣押邱瑞文之3筆土地為消債,扣除各銀行申報債權、財團費用等所餘款項返還伊為生活費,6家銀行不得要求扣伊之薪資,伊因體質退化,無法正常工作,不要為難伊等語,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婷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