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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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0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0662號債權人 郭春吉 債務人 張林梅蘭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狀原因事實所主張之原債權人 余蘭英 對債務人有如原因事實所稱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新臺幣180萬之釋明證據(如余蘭英於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內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籍登記資料、債務人於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內有持續占有使用該土地之照片或影像等、該地於上開主張不當得利期間內歷年之當地租金行情資料之證據及據此所計算出不當得利金額之算式或算法、或該不當得利債權已經經法院裁判、和解或調解、或其他方式而已確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金額之書面資料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債務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謄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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