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車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得業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29日向伊購買點煙器,並開立到期日98年11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30,120元支票一紙予伊,伊已如期出貨,詎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抗告人公司亦人去樓空,倘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恐有甚難假執行之虞,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30,1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命相對人以111,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30,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330,1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伊開立 之支票於98年11月25日無法兌現後,即於98年12月3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協調後續欠款及出貨事宜,又於99年1月27日再次前往協商,期間亦多次與相對人公司聯繫,並已與相對人協商後續還款事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法院卷6頁),惟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
㈡相對人雖謂抗告人有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若不予抗告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恐將難於強制執行云云,然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脫產逃匿之意,或有何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故難謂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經本院以99年3月29日院通民直99抗436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相對人(送達回證見本院卷8頁),相對人迄今仍未釋明,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故縱令相對人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從而,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就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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