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搜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搜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搜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受搜索人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對聲請人所執行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或准予複製備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扣押物於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准予聲請人複製備份。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準抗告狀所載。
二、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部分: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③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
」、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96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同日核准並核發搜索票等情,有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及本院核發之96年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附卷可憑(見本院聲搜卷第
1、2、24、25頁)。又扣押通常伴隨搜索而來,有核發搜索票而為之扣押即為有令狀搜索之扣押,於此情形,倘發現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即非可以附帶扣押論之。又扣押與搜索既係相伴而存,則扣押之物是否屬於搜索票上所載應扣押物之範圍,應以搜索票內之整體記載客觀判斷之,尚不能以搜索票單一欄位之記載,率為判斷上開問題之依據。查本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之「應扣押之物」欄雖僅記載「有關詐欺相關事證」,似流於概括,但再觀上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欄,針對處所(臺東市○○路○○○號)、物件(各項與處方箋、病歷、申請健保費資料、員工值班表、筆記本、日記本、帳冊、單據、存摺等)、電磁紀錄等項,均有詳加勾選及記載,與上開「應扣押之物」欄位所載「有關詐欺相關事證」互核對照,即可特定本件搜索應扣押之物之範圍。而本件扣押之物(詳見本院聲搜卷第32-35頁)包括管制藥物清冊、藥物包裝袋、掛號帳冊、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電腦主機伺服器、集線器、硬碟機、磁碟片、隨身碟、印表機等物,均未脫上開搜索票所載應搜索及扣押之範圍,,且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仍屬搜索票應扣押之物之範圍。聲請意旨認為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附帶扣押,容有誤會。從而,聲請意旨另認執行機關未依同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在執行扣押後3日內向本院報告云云,亦屬誤認。綜此而論,本件扣押既屬依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為之扣押,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附帶扣押,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10月25日執行之本件扣押亦查無其他違法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撤銷上該扣押處分而提起本件準抗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帶說明者,本件搜索、扣押係由檢察事務官所執行(此觀卷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可明),其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扣押,固係根據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而來,而搜索票上亦有關於應扣押物之相關記載,但搜索票所示內容是根據檢察官提供之相關事證,於執行扣押前之預載,其應扣押物雖屬可以特定,業如前述,但究竟應扣押何等具體物品,仍待執行搜索扣押者,依法為應否扣押判斷,因此扣押雖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據,但扣押之決定尚難認係本院之裁定或處分所為;再者,檢察事務官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固有實施搜索、扣押之事務處理權限,且此時其地位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同法第66條之3第2項),換言之,其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實施搜索、扣押之事務,再參以實務上,由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扣押時,均有隨時請示檢察官意見之機制,因此,執行扣押者雖為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但扣押處分仍係基於檢察官之意志決定而為之,故應解為檢察官之處分為妥。從而,本件扣押雖由檢察事務官執行,但仍屬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請人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程序上要無違誤,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或准予複製備份部分: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之法院、檢察官當然係指實體偵查、審理該刑事案件之法官、檢察官而言。是凡足供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均得予以扣押,本件執行搜索扣押人以聲請人所持有之管制藥物清冊、藥物包裝袋、掛號帳冊、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電腦主機伺服器、集線器、硬碟機、磁碟片、隨身碟、印表機等物(詳見本院聲搜卷第32-35頁)均得做為證明聲請人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予以扣押,其搜索、扣押均依搜索票載範圍為之,並無違法(縱屬違法搜索、扣押,違法搜索、扣押之物是否即失其證據能力而應諭知發還扣押物?本院認為搜索、扣押違法,亦非當然即得諭知發還扣押物,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31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是否排除其證據能力均係採相對排除而非絕對排除,簡言之,違法搜索或撤銷搜索程序與扣押物之發還間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亦即搜索扣押違法,或撤銷搜索扣押程序,對於該扣押之物,法院仍應本於權衡原則而據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扣押之物應否發還,因與未來之刑案證據之認定與掌握息息相關,該扣押之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檢察官、未來刑案繫屬之法院決定之,而本案尚未起訴,本院既非該案件之實體審理法院,該等扣押物品其有無證據能力而得為未來偵查機關或實體審理法院審理案件時所憑之重要證據,本院均無權審究,致剝奪偵查機關或實體審理法院對於證據之掌握與認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請求實難照准,應予駁回。末按扣押乃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該物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且防止湮滅,及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惟扣押之執行仍應本於比例原則為之,此為學理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亦即扣押之執行必須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扣押所欲達成之利益必須大於其所造成之損害、扣押之執行必須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本件扣押足可達成上開目的並無疑義,但本件扣押所欲達成之利益是否大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及是否以最小侵害之手段為之,容有討論餘地。蓋本件聲請人乃從事醫藥業務之人,並以此為其生計,而查扣押之物均與其日常執行醫藥業務相關,若將上開扣押物品全然剝奪其占有,使其無從執行醫藥業務而謀生,將嚴重侵害其憲法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追訴犯罪之利益固屬重大之公益,可認大於聲請人上開所受損害,但全然剝奪其對於生存工具之占有,使其無以謀生,即難謂係以最小侵害之手段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複製部分與其醫藥業務相關之資料,以比例原則衡之,即非無據。且僅複製部分資料並未改變上開扣押物暫由國家偵查機關占有之狀態,對於追訴犯罪並無不利之影響,亦無害於前述扣押目的之達成,則聲請人聲請對於扣押物在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准予複製備份,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複製附表所示資料之備份,本於比例原則,應予准許。受搜索人之營業用物品被扣押,無法自由處分,扣押愈久損害愈大,本件搜索、扣押程序,雖無違法之處,但為衡平人民權益之保護,並兼顧搜索扣押之比例原則,檢察官仍應儘速偵結本案,以便決定扣押物應否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項目│├───┼─────────────────────────┤│一│臺東市○○路○○○號1樓掛號用電腦主機硬碟C磁區之掛號│││資料│├───┼─────────────────────────┤│二│臺東市○○路○○○號1樓看診用電腦主機硬碟C磁區之看診│││資料│├───┼─────────────────────────┤│三│臺東市○○路○○○號2樓電腦主機硬碟C磁區之用藥紀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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