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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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害人乙○○、甲○○等人遭詐騙金額共計近新台幣37萬餘元,財產損失非小,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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