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完成加害人心理輔導之處遇計劃,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罪。被告曾受如附件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漠視國家法律,惟情節尚非重大,又犯罪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