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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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黑色手機套1個,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害人業已領回被告侵占之手機、SIM卡及黑色手機套,有贓物保管領據
1紙在卷可佐,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警方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記載之手機1支、SIM卡1張及黑色手機套1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且該手機1支、
SIM卡1張及黑色手機套1個,均非違禁物品,且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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