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張春許文堹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