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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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振財為越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越勝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號,業於民國104年3月9日解散)之負責人,亦為 李秀 出養胞姊 賴曾秀季 之女婿(黃振財配偶賴○蓁業於104年2月24日死亡)。緣黃振財於103年5月間,向顏碧妁等人購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預計興建3層建物共23戶之建案(下稱和○建案),嗣於103年5月得知因上開土地未臨接巷道,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乃於103年6月9日將上開建案土地出售予 謝宜青 (起訴書誤載為 謝宜菁 )。詎黃振財明知上開建案土地已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他人,無法繼續建案之推展,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6月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向前多次借款予越勝公司及其個人之李秀佯稱上開建案尚在進行中,力邀李秀借款,佯稱待興建完成後,建物若未出售,李秀亦可以分得4戶抵償等語,使李秀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借款,進而自103年6月4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陸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644萬元至黃振財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黃振財簽發支票予李秀,以為憑據,並言明屆期兌現。詎黃振財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繼續興建上開和○鎮建案之建物,經李秀查證後,發現上開建案土地於103年6月27日即已移轉登記為 呂文政 所有,經提示支票亦全遭退票,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李秀訴請台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振財坦承有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李秀借款事實,
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的親阿姨,岳母的妹妹,伊長期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前後約10年,從98或99年開始,一直到104年2月24日配偶賴○蓁自殺過世跳票為止。向告訴人借款都以開立支票方式擔保,利息為100萬元月利息1萬元,借幾個月就預扣幾月利息,欠告訴人的錢都已還清,票都拿回來,告訴人也撤回強制執行。伊從80幾年就開始蓋房子,建案已有幾十個,本件和○鎮建案是最後一個。伊於103年5月間,因上開和○建案需要資金,所以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並非邀約告訴人投資該建案。於103年3月、4月間已與 趙錫坤 合資購買和○建案土地要興建房屋,並請建築師設計建築圖,動工整地,但嗣後因土地面臨道路問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所以才於103年6月9日將土地售予謝宜青,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4日至104年2月3日間,分別自告訴人取
得附表一所示15筆借款,合計達1644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見他卷第6-11頁)、被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108頁)。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以刑事呈報狀,提出其配偶影印遺留之相關支票影本,說明伊自103年6月10日至104年1月3日共給付告訴人本息合計2千多萬元;並載明「以上借貸本金是否有重覆或以借新還舊,因被告配偶賴○蓁已往生,故實際情況無法確認..」「..被告誠心還債,但因經濟不佳,故無法全數清償」等語(見偵續第56號卷第29-38頁),被告既稱對還款情形因配偶去世無法確認且稱無法全數清償,是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被告尚積欠告訴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黃振財開立給告訴人李秀『未兌現』本票如下(合計2870萬元)」「被告黃振財開立給告訴人李秀『未兌現』支票如下(合計1649萬元)」之本票、支票原本供本院檢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9-171頁、第414-415頁),是被告所辯,已清償完畢云云,難以採信。
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附表一所示匯款係「投資」被
告之和○建案,並非借款給被告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提供給被告的資金的證據,除匯款明細資料以外,沒有跟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書,只有被告開支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3頁)。另於104年5月12日偵訊中陳稱:被告當初確實是先借款,後來因為還不出錢,所以才改變成為投資,例如103年8月14日被告借款100萬元,扣除利息後,我僅匯出94萬元等語(見他卷第65-66頁)。(問:你為何匯錢給黃振財?)答:剛開始是黃振財要我去幫忙借錢,因為我沒有錢就去外面借錢來借給他,我是跟 趙進榮 借錢,後來黃振財就直接與趙進榮聯絡,直接給趙進榮利息。..匯款,剛開始是黃振財向我借的,到最後還不出來時黃振財就叫我投資他在和○鎮建案,要分4楝房子給我。
103年3、4月間,他還帶我去看工地,說Cl、C2、C3、C5的房子要給我。」(見他595號卷第118頁背面)「我是在付最後一筆104年2月3日以後在2月份某一日才發現系爭土地已經出賣給他人,沒有這個建案,而被告事先也沒有講。」(見偵卷二第47頁背面)。參酌: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借款時向告訴人表示,和○建案完成後,即可償還欠款;建物若未出售,亦可以建物抵償等語(見偵續56號卷第22頁);②證人 楊樹根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年間,被告於其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因積欠告訴人2千多萬元,因此要分5戶給告訴人,當時伊在現場,被告當時還拿出建築圖表示那幾戶要給告訴人等語(見他595號卷第65頁),綜合上情,雖就抵償戶數,證人與告訴人所供並非一致,然就欠款以和○建案興建成屋抵償一節並無二致,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約定,自以和○建案之推展為基礎,是關於建案是否順利進行資料之揭露與否,自為本件借貸約定之重要事項甚明。
⒊被告原為越勝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3月間與證人趙錫坤欲
共同出資興建前揭和○鎮建案,而於103年5月1日向地主顏碧妁等人購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嗣於103年5月間得知因系爭土地未臨接巷道,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復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宜青,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為呂文政所有,該建案已無從推展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103年5月份建案土地發現無法申請建築線,因此為了還錢,伊將土地賣給謝宜青;伊在將土地賣給謝宜青時,知道沒有辦法繼續蓋,就放棄和○建案的開發;伊之前在花壇、社頭的建案也曾經為了調錢,便宜賣給謝宜青等語(見偵續56號卷第21-22頁),就和○建案無法繼續推展一節,核與證人趙錫坤及建築師 賴漢清 證述情節(見他卷第75頁背面、偵續56號卷第42-50頁)相符,並有彰化縣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81-84頁)、申請建築執照未獲准許相關公文(見偵續56號卷第41-50頁)、越勝公○○○鎮○○段(和健路)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圖說資料(見他卷第88-96頁)可參。顯見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因知悉因道路問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繼續和○建案之進行,仍隱匿上情,向告訴人借貸附表一所示金錢應可認定。
⒋告訴人至遲於100年2月15日起,即大量提供被告資金,至10
4年2月3日止,至少98筆,累計達1億1063萬4000元一節,有附表二(包括附表一在內之匯款)所示被告之彰化十信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被告所辯,係長期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從98、99年開始一直到104年2月24日我太太自殺過世跳票為止,都以開立支票方式借款等語,固非無據。然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屬於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應以有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準。明知無清償能力,卻隱匿此節,向人借貸者,足以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與被告間,固有長期資金往來,但其法律性質究屬借貸或投資,事理上並無「投資才構成詐欺、借貸不構成」之分別,換言之,告訴人提供資金給被告之私法屬性,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實屬二事。是本件被告行為成立詐欺與否,關鍵應在於與其向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時有無資訊虛構為斷。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間即得知因系爭土地未臨接巷道,無法申請和○鎮建案之建築執照,旋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賣給謝宜青,資金用於清償債務,並無留存。上述事實,對於借貸或有意投資和○鎮建案者而言,乃投入資金能否回收之所繫,至關重大,被告自有告知義務。被告隱匿此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交付,自屬詐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
訴人誆稱為上開和○建案推動,施以相同內容之詐術,被告收受各告訴人前後如附表所示15次匯款交付之款項,惟各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起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
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查,告訴人雖指稱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筆30萬元匯款,係告訴人李秀於103年11月24日匯到自己臺銀帳戶,伊沒有向告訴人借該筆款項等語。查,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103年11月24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見他卷第9頁)及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彰化分帳號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30萬元係告訴人自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提領30萬元後匯到至自己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且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2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告訴人之該筆匯款,故檢察官認前揭30萬元係告訴人匯給被告云云,應有錯誤。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1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上訴之准駁㈠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親戚關係,長年有金錢往來關係。本件被告以從事和○建案為由向告訴人借用金錢,而於知悉系爭建案無法繼續推展後,因財務周轉,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且未告知告訴人,詐騙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金額高達1644萬元,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未能賠償,嚴重傷害彼此之信任關係;暨考量其陳自國小畢業惟已從事建築業多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妻歿、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而詐得之金錢,總額為1644萬元,業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縱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3.06.04│186萬元│├──┼───────┼────────┤│2│103.08.01│110萬元│├──┼───────┼────────┤│3│103.08.14│94萬元│├──┼───────┼────────┤│4│103.09.25│68萬元│├──┼───────┼────────┤│5│103.10.07│100萬元│├──┼───────┼────────┤│6│103.10.13│198萬元│├──┼───────┼────────┤│7│103.10.27│176萬元│├──┼───────┼────────┤│8│103.11.03│150萬元│├──┼───────┼────────┤│9│103.11.03│45萬元│├──┼───────┼────────┤│10│103.11.13│30萬元│├──┼───────┼────────┤│11│103.12.17│77.5萬元│├──┼───────┼────────┤│12│104.01.08│146.5萬元│├──┼───────┼────────┤│13│104.01.19│20萬元│├──┼───────┼────────┤│14│104.01.21│97萬元│├──┼───────┼────────┤│15│104.02.03│146萬元│├──┴───────┼────────┤│合計│1644萬元│└──────────┴────────┘附表二: 李秀匯 款至黃振財彰化十信中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計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李秀匯入黃振│黃振財之彰化十信│││(年.月.日)│(新臺幣)│財彰化十信中│中華分社交易明細│││││華分社之帳戶│出處│├──┼─────┼──────┼──────┼────────┤│1│100.02.15│50萬元│帳號0000000│原審卷一第76頁│││││號帳戶││├──┼─────┼──────┼──────┼────────┤│2│100.06.01│15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79頁│├──┼─────┼──────┼──────┼────────┤│3│100.06.13│50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79頁│├──┼─────┼──────┼──────┼────────┤│4│100.06.21│15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0頁│├──┼─────┼──────┼──────┼────────┤│5│100.07.04│172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0頁│├──┼─────┼──────┼──────┼────────┤│6│100.07.14│94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0頁│├──┼─────┼──────┼──────┼────────┤│7│100.07.29│195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1頁│├──┼─────┼──────┼──────┼────────┤│8│100.09.05│195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2頁│├──┼─────┼──────┼──────┼────────┤│9│100.09.23│4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2頁│├──┼─────┼──────┼──────┼────────┤│10│100.09.27│10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2頁│├──┼─────┼──────┼──────┼────────┤│11│100.09.28│10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2頁│├──┼─────┼──────┼──────┼────────┤│12│100.10.04│8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3頁│├──┼─────┼──────┼──────┼────────┤│13│100.06.06│79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3頁│├──┼─────┼──────┼──────┼────────┤│14│100.10.28│286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3頁│├──┼─────┼──────┼──────┼────────┤│15│100.11.08│95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4頁│├──┼─────┼──────┼──────┼────────┤│16│100.11.10│189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4頁│├──┼─────┼──────┼──────┼────────┤│17│100.11.25│188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4頁│├──┼─────┼──────┼──────┼────────┤│18│100.12.09│5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5頁│├──┼─────┼──────┼──────┼────────┤│19│100.12.12│7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5頁│├──┼─────┼──────┼──────┼────────┤│20│100.12.27│15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6頁│├──┼─────┼──────┼──────┼────────┤│21│101.01.04│165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0頁│├──┼─────┼──────┼──────┼────────┤│22│101.01.17│83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0頁│├──┼─────┼──────┼──────┼────────┤│23│101.02.03│7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1頁│├──┼─────┼──────┼──────┼────────┤│24│101.02.13│5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1頁│├──┼─────┼──────┼──────┼────────┤│25│101.02.13│2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1頁│├──┼─────┼──────┼──────┼────────┤│26│101.02.17│75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1頁│├──┼─────┼──────┼──────┼────────┤│27│101.03.01│68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2頁│├──┼─────┼──────┼──────┼────────┤│28│101.03.16│284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2頁│├──┼─────┼──────┼──────┼────────┤│29│101.03.20│186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3頁│├──┼─────┼──────┼──────┼────────┤│30│101.03.28│263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3頁│├──┼─────┼──────┼──────┼────────┤│31│101.04.17│188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4頁│├──┼─────┼──────┼──────┼────────┤│32│101.05.04│25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4頁│├──┼─────┼──────┼──────┼────────┤│33│101.05.11│3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4頁│├──┼─────┼──────┼──────┼────────┤│34│101.06.07│8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5頁│├──┼─────┼──────┼──────┼────────┤│35│101.07.30│7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7頁│├──┼─────┼──────┼──────┼────────┤│36│101.08.27│22萬5000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8頁│├──┼─────┼──────┼──────┼────────┤│37│101.09.06│7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9頁│├──┼─────┼──────┼──────┼────────┤│38│101.09.13│8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39頁│├──┼─────┼──────┼──────┼────────┤│39│101.10.08│3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40頁│├──┼─────┼──────┼──────┼────────┤│40│101.10.23│2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41頁│├──┼─────┼──────┼──────┼────────┤│41│101.10.26│78萬5000元│同上│原審卷二第41頁│├──┼─────┼──────┼──────┼────────┤│42│101.11.30│78萬4000元│同上│原審卷二第43頁│├──┼─────┼──────┼──────┼────────┤│43│102.01.18│32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46頁│├──┼─────┼──────┼──────┼────────┤│44│102.02.06│9萬5000元│同上│原審卷二第47頁│├──┼─────┼──────┼──────┼────────┤│45│102.03.04│77萬5000元│同上│原審卷二第48頁│├──┼─────┼──────┼──────┼────────┤│46│102.03.11│8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48頁│├──┼─────┼──────┼──────┼────────┤│47│102.03.21│8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48頁│├──┼─────┼──────┼──────┼────────┤│48│102.04.01│15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49頁│├──┼─────┼──────┼──────┼────────┤│49│102.04.08│10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49頁│├──┼─────┼──────┼──────┼────────┤│50│102.04.23│10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0頁│├──┼─────┼──────┼──────┼────────┤│51│102.05.22│7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1頁│├──┼─────┼──────┼──────┼────────┤│52│102.05.30│73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1頁│├──┼─────┼──────┼──────┼────────┤│53│102.06.13│5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2頁│├──┼─────┼──────┼──────┼────────┤│54│102.07.01│44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2頁│├──┼─────┼──────┼──────┼────────┤│55│102.07.26│20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4頁│├──┼─────┼──────┼──────┼────────┤│56│102.08.07│3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4頁│├──┼─────┼──────┼──────┼────────┤│57│102.08.15│20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5頁│├──┼─────┼──────┼──────┼────────┤│58│102.08.30│12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6頁│├──┼─────┼──────┼──────┼────────┤│59│102.09.09│55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6頁│├──┼─────┼──────┼──────┼────────┤│60│102.09.12│10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7頁│├──┼─────┼──────┼──────┼────────┤│61│102.10.04│85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8頁│├──┼─────┼──────┼──────┼────────┤│62│102.10.18│40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8頁│├──┼─────┼──────┼──────┼────────┤│63│102.10.30│98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59頁│├──┼─────┼──────┼──────┼────────┤│64│102.12.02│49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61頁│├──┼─────┼──────┼──────┼────────┤│65│102.12.18│40萬元│帳號0000000│原審卷二第62頁│││││號帳戶││├──┼─────┼──────┼──────┼────────┤│66│102.12.23│98萬元│同上│原審卷二第62頁│├──┼─────┼──────┼──────┼────────┤│67│103.01.03│5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7頁│├──┼─────┼──────┼──────┼────────┤│68│103.01.29│49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8頁│├──┼─────┼──────┼──────┼────────┤│69│103.01.29│49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8頁│├──┼─────┼──────┼──────┼────────┤│70│103.02.17│48萬5000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9頁│├──┼─────┼──────┼──────┼────────┤│71│103.02.25│12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89頁│├──┼─────┼──────┼──────┼────────┤│72│103.03.17│6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0頁│├──┼─────┼──────┼──────┼────────┤│73│103.03.24│98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1頁│├──┼─────┼──────┼──────┼────────┤│74│103.04.03│25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1頁│├──┼─────┼──────┼──────┼────────┤│75│103.04.15│26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2頁│├──┼─────┼──────┼──────┼────────┤│76│103.04.21│50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2頁│├──┼─────┼──────┼──────┼────────┤│77│103.04.24│17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3頁│├──┼─────┼──────┼──────┼────────┤│78│103.05.12│28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3頁│├──┼─────┼──────┼──────┼────────┤│79│103.05.19│48萬5000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4頁│├──┼─────┼──────┼──────┼────────┤│80│103.06.04│186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81│103.06.04│198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5頁│├──┼─────┼──────┼──────┼────────┤│82│103.07.10│198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7頁│├──┼─────┼──────┼──────┼────────┤│83│103.08.01│11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84│103.08.14│94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9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85│103.09.25│68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10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86│103.10.03│78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101頁│├──┼─────┼──────┼──────┼────────┤│87│103.10.06│21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102頁│├──┼─────┼──────┼──────┼────────┤│88│103.10.07│10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10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89│103.10.13│198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10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90│103.10.27│176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91│103.11.03│15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10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92│103.11.03│45萬元│同上│原審卷一第10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9)│├──┼─────┼──────┼──────┼────────┤│93│103.11.13│3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10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94│103.12.17│77萬5000元│同上│原審卷一10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95│104.01.08│146萬5000元│同上│原審卷一10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3)│├──┼─────┼──────┼──────┼────────┤│96│104.01.19│20萬元│同上│原審卷一10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97│104.01.21│97萬元│同上│原審卷一10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104.02.03│146萬元│同上│原審卷一10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累計總金額│1億106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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