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皓閔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皓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雷皓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8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6年2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雷皓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9年3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1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5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