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瓏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瓏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瓏昇明知自已無資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向創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宇公司)負責人 謝証倫 佯稱取得福斯汽車公司監視系統之訂單,要向創宇公司進貨,並於104年11月19日前往創宇公司向謝証倫提供太古汽車集團(即福斯汽車臺灣總代理商)供應廠商聲明書、付款廠商建檔申請書及委託電匯貨款同意書,佯稱此次貨款將由福斯汽車公司直接匯款至創宇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致謝証倫陷於錯誤,使創宇公司接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3,929元之監視器材給陳瓏昇。嗣因創宇公司遲未收到福斯汽車公司貨款,且陳瓏昇又失去聯絡,經向福斯汽車公司查詢,並無訂單一事,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瓏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証倫及告訴代理人 石孟偉 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太古汽車集團供應廠商聲明書、付款廠商建檔申請書及委託電匯貨款同意書。
(四)創宇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創宇公司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參偵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所得之監視器材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48,939元,並已給付25,000元,剩餘23,939元則自105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分期償還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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