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91號原告 廖顯魁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廖明杭
廖明科 廖明樑 呂秋香 廖揚民 廖揚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吳員 被告 辜文宣 兼訴訟代理人 廖心瑞廖素端 被告 辜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吳員、廖明杭、廖明科、廖明樑、呂秋香、廖揚民、廖揚暉及廖心瑞即廖素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1、2、3、4點)面積10平方公尺(不含3、4點之外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辜樹生、辜文宣及廖心瑞即廖素端應自前項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廖吳員、廖明杭、廖明科、廖明樑、 廖明城 、廖心瑞即廖素端(下稱廖心瑞)之被繼承人 廖顯墩 ,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水泥房屋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廖顯墩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廖明城其後亦已死亡,系爭建物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吳員、廖明杭、廖明科、廖明樑、呂秋香、廖揚民、廖揚暉及廖心瑞(下合稱廖吳員等8人)繼受使用,並由被告廖心瑞與其配偶即被告辜樹生及其養子辜文宣占用,繼續妨礙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 繼承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吳員等8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辜樹生、辜文宣、廖心瑞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吳員:系爭建物是伊先生廖顯墩蓋給小孩住的。
(二)被告廖心瑞:系爭建物是廖顯墩蓋的,蓋的時候地主沒有阻止,大概是民國81年間蓋的,我們已經蓋好住了20幾年,現在有辜文宣、辜樹生和伊住在裡面。
(三)被告辜樹生:系爭建物現在由廖心瑞、辜文宣及伊住在裡面。
(四)另均陳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廖顯墩之父75年間過世時偷過戶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1、2、3、4點)面積10平方公尺(不含3、
4點之外牆)之系爭建物,係由廖顯墩於81年間所興建,廖顯墩於90年1月23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廖吳員、廖明杭、廖明科、廖明樑、廖明城、廖心瑞等6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公同共有),嗣廖明城於91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秋香、廖揚民、廖揚暉3人,是系爭建物即由被告廖吳員等8人所有,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辜文宣、辜樹生及廖心瑞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2張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81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廖吳員等8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廖顯墩之父75年間過世時偷過戶等語為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告偷過戶乙節,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於75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廖顯墩之父 廖述灶 係於75年9月25日死亡,亦有戶籍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3、26頁),是廖述灶死亡之時間晚於原告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則被告所辯原告係於廖顯墩之父廖述灶死亡時偷過戶乙情,難謂可採,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逕信為真。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廖吳員等8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廖吳員等8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辜文宣、辜樹生及廖心瑞居住使用中,被告辜文宣、辜樹生及廖心瑞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廖吳員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1、
2、3、4點)面積10平方公尺(不含3、4點之外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辜樹生、辜文宣、廖心瑞應自前項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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