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陳献章 會計師即被繼承人 邱瑞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人管理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邱瑞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瑞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 經鈞院 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
10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瑞忠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邱瑞忠遺產現值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982,777元,倘依民法第1138條及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作為遺產管理報酬,則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有49,828元。若依財政部頒佈之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百分之9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有448,450元。抗告人自評管理期間歷經3年餘,且就任後即兢兢業業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恪盡厥責,本諸會計師專業通常水準,聲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85,000元。
㈡原審僅依抗告人已完成程度核定報酬為15,000元,實難令抗告人甘服,玆陳述理由如下:
⑴抗告人處理邱瑞忠遺產主要工作內容包括:辦理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公示催告登報、至鈞院聲請閱卷、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單、搜索被繼承人邱瑞忠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通知已知之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接受申報債權、編製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刊登公示催告新聞紙完畢、發函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兆豐銀行榮總分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查明被繼承人之存款債權、發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繼承人之股權份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遺產稅、親赴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瞭解被繼承人遺產遭執行拍賣情況、親赴臺北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取回被繼承人遺留之股票、親赴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開收購被繼承人遺留之股票及其他承辦繁瑣事項等。⑵被繼承人邱瑞忠所留遺產屬重大遺產案件,抗告人已踐行之
職務如上述,又依遺產贈與稅法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尚須申報遺產稅、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抗告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管理程序終結付出勞力甚夥,其間抗告人處理事務如稍有閃失,即須承擔法律風險,抗告人秉持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義務及心理負擔,責任之重不言可諭。
⑶對於被繼承人遺留重大遺產案件,按鈞院先前核定或其他法
院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亦遠超過原審核定15,000元以上,另財政部部頒105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律師、會計師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按標的物財產百分之9計算收入,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為448,450元,原審核定報酬似乎過於苛刻且與專職業技術人員報酬不成比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裁定管理報酬為15,000元,顯屬過低,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85,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邱瑞忠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
本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其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新聞紙及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聲請閱卷狀、證明單、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抗告人發函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函文、三信商業銀行股東持股證明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函、本院執行命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票金融控股公司登報之新聞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破
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登報、閱卷、申請所得及財產清單、編製遺產清冊、搜索被繼承人邱瑞忠之遺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申報遺產稅等事務,雖被繼承人邱瑞忠之遺產內容及法律關係尚非複雜,亦多屬公式化之事務,然亦歷時3年,是原審裁定之報酬為10,000元,應屬過低,應以30,000元較為公平妥適。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報酬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唐敏寶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依法需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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