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陳文郁複代理人 謝鴻濱 被告 賴宥榛
蔡淑珍 林潤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宥榛、林潤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27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956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賴宏臻 於民國102年7月2日邀同被告蔡淑珍及林潤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專用)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0年,自102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第一次撥款後前1年為寬款期,寬限內按月繳息,第2年(即寬限期屆滿)起分10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寬限期間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下稱一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浮動計息,寬限期滿按一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15浮動計息。依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05年8月2日起逾期未依約還本付息,於106年1月3日轉列催收款,轉列催收款後利率為百分之3.21,期間被告雖有補繳,及被告賴宥榛妹妹有代為償還,惟仍尚欠本金763,956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據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依借據第11條,被告蔡淑珍及林潤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宥榛、林潤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淑珍則以:固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無意見,惟
這筆借款原係借予被告蔡淑珍配偶使用,但被告蔡淑珍及配偶未收到這筆錢,錢都是被告賴宥榛在使用,被告賴宥榛的妹妹說要償還,請原告自己去找被告賴宥榛出來還錢。因為有假扣押,原告有將還款帳號給被告賴宥榛的妹妹,請他們按月匯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教育部補助留
學生就學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定期儲金未達大額存款金額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被告戶籍謄本、催告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賴宥榛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蔡淑珍、林潤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淑珍上開所辯,原告已陳稱:「她妹妹(即被告賴宥榛妹妹)要代位清償,我們是同意的,但她妹妹並沒有權利可以和我們銀行成立和解。所以,原告還是要請求,因為不能擔保被告賴宥榛的妹妹確實能夠按月返還,而且兩造間也沒有達成分期清償的協議,所以被告賴宥榛的妹妹償還,只能當作第三人清償」等語,故被告蔡淑珍上開所辯,仍不足減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慕先